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方藥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近一時期一些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以宣傳注冊商標、企業名稱(字號)形式,變相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處方藥廣告的現象嚴重,為及時制止此種行為,現將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在廣告中宣傳的企業名稱中含有處方藥通用名稱或者商品名稱,或者是廣告中含有以處方藥商品名稱注冊的商標內容的,屬于藥品廣告的一種表現形式,必須經過藥品廣告審查機關批準。
二、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注冊商標與處方藥的商品名稱(包括曾用名,下同)相同,企業字號與處方藥通用名稱或者商品名稱相用時,不得使用該注冊商標、企業字號在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之外進行廣告宣傳。
三、以處方藥通用名稱或者商品名稱、處方藥的注冊商標作為企業字號成立的各種咨詢服務機構或者醫療服務機構,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
四、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對違反本通知規定繼續在大眾傳播媒介變相發布處方藥廣告的,應認定為違反《廣告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廣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