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就中國全聚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關于范臻(以下簡稱“第三人”)申請注冊的“神鴨”與“鴨神”(以下合稱為“爭議商標”)兩商標爭議行政訴訟案件,我公司鄭劍軍律師,接受全聚德集團的委托,代理上述兩商標爭議行政訴訟案件。目前該案已于2012年6月20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分別做出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1號、第15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全聚德一審兩案件勝訴,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敗訴。
為爭取兩行政訴訟案件的勝訴,鄭劍軍律師作為原告中國全聚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庭前對案件進行了充分的法律分析,并搜集整理相關證據材料,在法庭審理中充分闡述了相關的代理意見。
在商標爭議裁定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1、范臻是全聚德公司加盟企業——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鴨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資人,并代表該公司與全聚德公司簽訂《特許經營許可使用合同》,范臻基于商事業務往來可以知曉全聚德公司的商標情況,其與全聚德公司已構成代理關系;2、在缺乏相關證據的情況下,全聚德公司不足以證明其在自助餐廳等相同或類似服務上在先使用了與爭議商標相同或相近的商標,也并沒有相關證據證明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日前“神鴨”、“鴨神”商標使用在自助餐廳等相同或類似服務上,并經使用產生一定影響。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裁定兩件爭議商標予以維持。全聚德公司對此裁定不服,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在一審中,原告提出了新的證據可以證明其企業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就委托他人創作的神鴨、鴨神雕塑早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以前就已經制作完成,并擺放在公司經營場所展廳內,并通過使用已經成為原告宣傳企業文化和展示企業服務標識的一部分,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法院采納了以上原告所提供的有效實物證據。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3026號、第23029號裁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就第5653575號、第5653577號爭議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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